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80-20241022-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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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蔡惠玲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惠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獲准更生裁定,自民國 (下同)108年10月起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5,050元,嗣因失業項鈞院聲請更生延長二次,期間分別自109年3月至109年8月止、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惟聲請人繳納39期後現又失業,失業前每月收入為3萬1000元,尚有母親須受扶養,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合計4,800元,故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為每月2萬7747元(下同)【計算式:23579+(00000-0000)/3+4168=27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3,253元【00000-00000=3253】,顯有連續三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應繳5,050元之情形,聲請人已55歲,又面臨失業,工作不易,已延長更生2次,履行更生顯有困難,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8年8月30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清償5050元於每月10日給付之更生方案,並於108年9月5日公告,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㈡聲請人陳稱履行更生方案39期後失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幾,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依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收入為每月3萬1000元;聲請人現居於台北市其每月維持生活所必需費用2萬3579,及其母扶養費用4,168元。以聲請人每月3萬1000元之收入扣除支出2萬7671元餘額為3253元,顯然連續3月不足清償於上開期間依更生方案應清償之款項即每月5,050元,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同條第1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本件復查無反證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應有清算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