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95-2025020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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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黃麗蓉(原名黃秋慈)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為伊父親之房屋貸款擔任 連帶保證人,但父親無力還款,聲請人遂因而負擔連帶債務,聲請人現行收入均未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所剩無幾,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尋覓全職工作,現於宏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7,573元(以聲請人民國113年8月至10月平均收入計算之),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4至16、22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政府社會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處分別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各項勞工保險津貼及補助(見消債清卷第33、36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7,573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扶養父親(扶養義務人4名)支出4,920元、未成年子女林○佑(扶養義務人2名)9,840元,合計14,760元等情,考量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57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35,040元(計算式:20,280元+扶養費14,760元=35,04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