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消債清-34-2024112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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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龔許瑞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蔚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龔許瑞蘭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無法工作,然扶養三 名子女、照顧丈夫,兼之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時而以信貸及信用卡方式週轉家庭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足無力清償負債。聲請人原於傳統市場商品類攤商打零工,疫情衝擊致攤商中斷營業而失業,且年逾60並患有高血壓及肝硬化等病症,聲請清算前兩年內無工作收入,與長子同住並由其負責照顧起居,並分別由長女、次女各支付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5日給付之防疫保險給付5萬元、112年4月4日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9月14日勞退老年給付19萬1,935元,共計48萬7,935元,然上開所領取之全民普發、防疫保單給付及勞退年金皆用於支應子女俸給扶養費不足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數額後,已無剩餘,本件顯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1年11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前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提供本金54萬3,548元、180期、月付3,020元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也明顯表示無還款能力欲聲請更生。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05萬9,209元,此有台新商銀111年10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30202號函可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頁)。而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當事人皆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111年度司消債調凌消字第558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7、79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112年3月15日給 付之防疫保險給付5萬元、112年4月4日行政院全民普發金6,000元、112年9月14日勞退老年給付19萬1,935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萬1,935元,並於112年9月14日核付,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7日保國四字第11313085300號函可考(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17、119、197頁)。聲請人另陳報長女、次女每月各給付扶養費各5,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之收入共計48萬7,935元(計算式:防疫保險給付50,000元+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元+勞退老年給付191,935元+扶養費240,000元=487,935元)即每月平均約為2萬0,331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未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數額,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併參聲請人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第七項所載:「其於聲請前二年內申請勞退所領取之勞保一次老年給付19萬1,935元,用於支應其子女俸給扶養費不足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數額」等語,聲請人似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則本院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支出總計為45萬8,640元即每月1萬9,110元(計算式見附表)。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0,331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10元,顯不足以償還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分180期、月付3,020元清償方案。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9年生(清算卷第25頁),現年64歲,已近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新臺幣,元) 聲請清算前兩年共計(新臺幣,元) 111年2月至12月 18,960 208,560 112年 19,200 230,400 113年1月 19,680 19,680 總計 458,640 每月平均 19,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