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消債清-340-20241213-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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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芳貞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芳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第一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2.48%、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10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契1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契1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依序為775,201元、694,494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超捷環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2,000元,無其他兼職及補助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暫以32,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79 8元(含膳食費1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700元、勞健保費610元、保險費750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38元、汽車保養費100元、汽車強制險100元、保險費5,000元、雜費3,000元),合計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2,320元,固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8,102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8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將入監執行,足認聲請人已無固定薪資收入,上開協商方案亦無履行之可能。復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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