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3-消債清-355-2025031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秀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擔任胞妹即第三人林秀鑾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而積欠保證債務,又因於民國80年間因收入不穩定而向銀行信貸、使用信用卡消費而積欠債務,聲請人現已67歲,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23,917元之勞保老年年金,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年67歲,目前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有23,917元之勞保老年年金,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45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處分別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有23,917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見消債清卷第39至42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3,91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3,91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僅餘3,637元(計算式:23,917元-20,280元=3,63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4,895,589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