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消債清-362-2025030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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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宗翰(原名:李堉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宗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民國91年間自營汽車玻璃公 司,因公司營收不穩定、經營不善而倒閉,致債務不斷累積,且因循環利息甚高,終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執行命令(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16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列表、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繳款收據;補正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臨時工證明單、收入切結書、保險費收據、電話費繳費證明、新北市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證明、加油統一發票、醫療收據、日常生活用品統一發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行照、汽機車報廢估價單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任職東宏隔熱紙公司臨時工,平均每月約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另加計自行接件其他建築臨時工作,無固定雇主,平均每月約12,000元至14,000元,合計約26,000元至28,000元等語,有臨時工證明單、收入切結書為證。是本院暫以平均值即27,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25,457元(含伙食費9,000元、手機費1,3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居住費用5,000元、職業工會費用3,157元、扶養母親4,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至於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未提出受扶養義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判斷受扶養義務人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債務人就扶養費部分的主張,不予認列。是本院以20,280元為伊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後,餘6,720元,惟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約為140萬元,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