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消債清-55-2024102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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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程成淵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成淵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遭公司資遣,名下有 機車1輛,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61,39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協商條件每期清償5,390元,180期,嗣因子女陸續出生,家庭生活費用明顯增加,致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民國109年 12月起、債務分180期、利率5%、月付5,390元之還款方案,惟僅繳至111年2月,共繳15期後即未再繳付,於111年4月13日通報前置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嗣因聲請人子女陸續出生(長子108年出生、次子110年出生、長女111年出生),家庭生活費用明顯增加,縱與配偶之收入共同扶養,扣除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入不敷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人及配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子女戶籍本在卷可稽,可認有相當之釋明,則聲請人因子女出生,致家庭生費用增加而毀諾,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衡酌其名下除有機車1輛外並無 恆產,113年2月經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領有資遣費244,582元及領有113年3月至6月勞工失業補助每月32,080元,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郵局交易清單為憑,參以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負債、無恆產、經公司資遣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及分攤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9,520元,總共49,200元,不足部分暫以資遣費支應,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衡酌聲請人每月除須支應所稱生活開銷數額外,尚負欠1,761,397元之債務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機車及資遣費餘額,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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