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消債清-66-2024101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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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藍麗香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麗香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配偶即訴外人王金城原經營雄麒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麒公司),為經營公司而借貸債務,聲請人因為王金城之配偶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又雄麒公司積欠債務後王金城至今不知所蹤,聲請人並獲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9號判決准予離婚,整個離婚過程王金城皆未出席,故聲請人無法請求王金城清償該部分債務。雄麒公司於96年11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聲請人不知有無完成清算程序,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函文附卷可稽(調卷第3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調解卷第17頁、 本院卷第91頁),但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295元(本院卷第83頁)、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233元(本院卷第87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3元(本院卷第13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631元(計算式:295元+233元+103元=631元)。其次,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癲癇需長期追蹤病情,且因罹患左眼無眼球症,左眼無視力無光覺,長期未有正常工作(本院卷第42頁);因右眼尚有視力,且癲癇在台灣法規中不在重大傷病卡的條文中,故未能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母親名下帳戶尚有一筆父親的手尾錢十幾萬元,故尚不符合家庭總收入金額,申請中低收入戶遭駁回,需要滿一年後才能再申請(本院卷第139頁);聲請人目前協助胞姊藍麗珠教授私人羽球課程,每月給付其零用金3,000元至5,000元(本院卷第42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神經內科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藍麗珠出具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67至81頁、第123頁),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覆本院聲請人並無申請相關社會救助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000 元。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查,聲請人陳報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係由胞姊藍麗珠補足(本院卷第127頁);藍麗珠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妹妹身有疾病無法適應正常人的工作強度,故本人建議其不用勉強外出工作,有時間就在家裡陪伴並協助母親,本人並會依其需求,按月給付零用金3,000元至5,000元,並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證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係自行負擔3,000元至5,000元,餘由藍麗珠負擔。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 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631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5,00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