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消債清-72-20241014-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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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玉蓮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玉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後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具狀撤回該件清算之聲請,該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撤回狀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該件清算聲請之撤回已生效力,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閱無訛,而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業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合法撤回清算之聲請,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原裁定開始清算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原清算程序即因撤回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判、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溯及既往回復至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狀態,不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問題,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仍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第103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8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328,089元、108,319元、99,800元共536,20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第10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另聲請人自陳有現金20萬元。 ㈢聲請人無業無工作收入,於109年迄今無所得,有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09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卷、本院111年度消債清第10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463元,自屬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13,759,836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止),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現金、解約金清償後,餘額13,023,628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