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消債清-75-2024110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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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楊輝隆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輝隆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8月起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擔任快送員之工作,嗣於113年2月25日因意外事故摔斷手臂,又因本身患有糖尿病而恢復狀況不佳,遂於113年3月經判定為第7類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繼續工作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並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領有殘障生活補助及低收補助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而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提出之補助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頁147)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自113年4月份起即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之後於同年6月份因又符合低收入戶資料,改領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堪可採信。是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9,485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 項關於其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所載,可知聲請人每月伙食費7,830元、房租5,250元、電費150元、水費125元、瓦斯費250元、生活雜支費用3,500元、交通費3,898元、電話費1,399元、保險費4,133元,總計2萬6,535元。惟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前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2萬6,535元,顯屬過高,應當樽節支出,是本院仍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為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大女兒楊O寧、二女兒楊O蓁、配偶胡 美玲等人,而分別支付扶養費1萬元、1萬3,000元、7,500元,總計3萬500元等情。惟考量聲請人目前並未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付其它費用,若再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顯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本院審酌民法第1118條規定,聲請人主張負擔大女兒楊O寧及二女兒楊O蓁之扶養費(合計2萬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有負擔配偶胡美玲扶養費7,500部分,然聲請人之補助收入於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任何餘額可以負擔其它費用,詳如前述,如此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難認其確有支出配偶之扶養費用,況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是認聲請人主張負擔配偶扶養費部分,亦應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9,48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9,680元,已無任何餘額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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