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消債清-77-2024110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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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宏雄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宏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6歲,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65,985元,因生病身體狀況無法負擔,現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613元,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子女不定時、不定額資助,無剩餘金額可供還款,僅部分股票可供變價後分配予債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76歲(37年生),名下僅存款15,943元 ,112年7月7日自晟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離職後,因身體疾病因素,再無工作收入,目前雖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613元,但核其數額仍不足支應每個月之基本生活開銷19,680元,不足部分由子女資助等情,有其郵局、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紀錄、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釋明不足開銷之支應方式,堪信為真。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年齡、所餘財產數額、收支及被請求清償 之債務總額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