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消債清-79-2024103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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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崴(原名:洪瑋明)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崴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7 萬4,000元,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商銀協商 ,達成月付2萬3,000元之還款協議,嗣因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甲○商銀113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7、91頁)。衡酌上情距今已逾11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之聲請人稱當時工作為志願役士兵中士,每月薪資3萬4,000元,以扣除當時臺灣省(聲請人籍設苗栗縣)最低生活費1萬0,244元之1.2倍即1萬2,293元後,剩餘2萬1,707元,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之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於109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萬946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卷核閱無訛。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生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51、55至56、109至355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344元、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又依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所得收入合計15萬3,000元(計算式:0+153,000)。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13年5月16日起任職贊成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吊車助手,底薪為5萬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00907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788118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3日府社救字第1130093484號函存卷族佐(本院卷第97至101頁)。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可暫以5萬元為依據。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68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107年8月、 111年1月、000年0月出生),每月扶養費共2萬9,520元(計算式:9,840×3=29,520)等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7至367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其主張每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9,52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9,840元之範圍,應為可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萬9,68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9,520元後,餘額800元(計算式:50,000-19,680-29,520=800),顯已不足以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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