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消債清-80-2024112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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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徐偉達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暨盡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又聲請人係短時間內大量積累借款,明顯超出自身償債能力,亦難認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自不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未來之工作收入,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觀之,未來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等事由,而駁回聲請人清算之聲請,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債務發生原因為其於108至109年間向債權人借款 後,再借款予訴外人鍾慶華2,050萬元做生意,然遭鍾慶華於109年10月倒債;鍾慶華自108年起至109年底每月給付2%利息(即年利率24%)等語(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及借據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275至287頁)。足證聲請人對於鍾慶華尚有2,050萬元之債權,倘若本院准聲請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之請求,聲請人卻仍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鍾慶華返還借款,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將明顯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復審酌聲請人係為賺取年利率高達24%之暴利,始向債權人借款並產生鉅額債務,聲請人於借款取得資金貸與他人獲取暴利時,即應考量高報酬所伴隨之高風險,而應量力而為,然聲請人為擴張自己利益,不考量風險恣意借貸資金支應高利貸款,至聲請人之債務人無法依約清償時,即利用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以減少甚或免除其因獲取暴利所遺之債務,無疑將聲請人所需承擔之風險及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清算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㈢、次查,聲請人113年3月份薪資為9萬550元(本院卷第85頁);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母親扶養費4,920元,共計2萬4,600元(本院卷第17頁)。姑不論聲請人主張上開必要費用支出是否合理,及聲請人尚領有年終獎金及津貼加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6萬5,900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審酌聲請人主張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金額為2,253萬9,250元(本院卷第19頁);鍾慶華則積欠聲請人債務2,050萬元尚未清償,業如前述。聲請人債權債務金額相當,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並依法向鍾慶華請求返還借款,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 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