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消債清-85-2024122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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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緯萱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僅靠最低基本薪 資負擔所有開銷,導致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又因聲請人疫情前從事旅行相關行業,因疫情關係嚴重影響生計外,聲請人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協商,並達成「分108期、年利率8%、每期清償7,098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履約43期後,未依約繳足款項,經安泰商銀於106年2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安泰商銀113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依序為220,852元、136,65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遠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約20,000元,每月有領取租屋津貼5,65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存摺內頁所載聲請人113年3、4月薪資依序為20,929元、22,736元,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7,483元【計算式:(20,929+22,736)÷2+5,650=27,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有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然兒少補助之發放目的係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補助對象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弱勢兒童及少年,故此部分之金額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96 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4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後,餘額8,523元,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銀所提出「分108期、年利率8%、每期清償7,098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02,74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41,150元+相對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61,597元】,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8,523元計算,聲請人還款約5.8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2,747÷8,523÷12=5.89】;衡以其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48歲,正值青壯盛年,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17年,且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所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