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消債清-93-20241029-4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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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興郎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興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20多年前經營生意失敗積欠債 務,加上收入不穩定,以致無法償還債務,而聲請人為中度身障,且有心臟病,走路10分鐘就很累,預計113年9月心臟開刀,加上近年眼部黃斑部病變,無法工作,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003元,聲請人因黃斑部病變惡化,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無法繼續工作,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借住契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核子醫學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斑部病變、白內障手術紀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宏洲汽車保養服務廠維修工作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名下有1筆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部汽車。聲請人陳稱其原本擔任保全,然自112年11月10日起因眼部黃斑部病變,病情惡化,無法繼續工作,之後皆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自113年起從彰化搬遷至新北市與兒子同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其戶籍設於彰化縣,而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計算標準(14,230×1.2=17,076),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至於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1月10日起均無工作,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未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等語,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高達1萬7,076元,而收入僅5,437元,每月差額1萬1,639元如何打平,應另有其他來源挹注方為合理,故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顯不可採,其既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亦應為1萬7,07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萬7,076元,恰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 支出1萬7,076元,無任何餘額得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萬1,003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聲請人患有心臟病、黃斑部病變,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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