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消債聲免-20-20241122-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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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添財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 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 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添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然因誤解相關法律要件,復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不免責,現已陸續以匯款方式清償各債權人債權,現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20%以上,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之要件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於103年2月2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且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3,503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提出分配報告後,清算程序終結,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調查審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認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而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元大銀行內部交易憑證、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67頁),足認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已達其債權總額之20%以上,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本院系爭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 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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