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V-113-消債聲免-29-20250320-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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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世華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世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見)。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此有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意旨足資參照。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惟按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準此,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債務人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時,債務人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是否裁定免責,仍必須斟酌其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此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103年7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10月2 6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於106年1月4日及106年12月11日分別陳報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亦不符合法院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07年5月2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且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聲請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及第142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並提出債權人開立之清償證明、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77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狀況,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債務人還款金額或還款狀況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9至112、113、119至123、127、137至145、149頁),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務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7頁)。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及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逾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且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亦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復本院斟酌債務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83,275元×公告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債權人函覆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9,917元 38.68% 10萬9,571元 33萬1,983元 35萬6,105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075元 7.3% 2萬679元 6萬2,615元 7萬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1,439元 2.6% 7,365元 2萬2,288元 5萬5,0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2,932元 14.52% 4萬1,132元 12萬4,586元 10萬8,000元 已清償完畢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072元 3.38% 9,575元 2萬9,014元 4萬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4萬151元 21.91% 6萬2,066元 18萬8,030元 22萬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7,892元 2.75% 7,790元 2萬3,578元 8萬8,000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萬8,366元 5.79% 1萬6,402元 4萬9,673元 8萬5,000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2,294元 3.08% 8,725元 2萬6,459元 2萬8,000元 合計 429萬1,138元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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