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消債聲-105-20241028-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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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侑榛 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侑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獲本院裁 定准予免責在案,而相對人迄今均未抗告,本件裁定應已確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裁定自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難認已盡力清償而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院遂依法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因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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