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消債聲-126-20241211-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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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博鏞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博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 定開始清算後,因不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依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再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以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