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消債聲-129-20241213-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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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趙若嵐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趙若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免 責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開立之確定證明書,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539號裁定自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有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經本院依法裁定自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因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該裁定於113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