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1-20250213-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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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薛淯升即薛俊麟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林淳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洋菖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薛淯升即薛俊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薛淯升即薛俊麟(下稱聲請人)前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7月13日調解期日時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6,29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73,348元(保單案碼:000000000000)、253,321元(保單案碼:000000000000)、283,743元(保單案碼:000000000000)、全球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5,249元、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存款182,18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47元、第一銀行存款123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522元,及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100,000元、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182,570元等財產,共計1,288,007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及質借款項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104,528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至存款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等值現款183,479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年4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僅聲請人及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月收入約60,000元,每 月必要支出約43,100元,每月可支配餘額約16,900元,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05,600元。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1,288,007元,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即405,600元,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請鈞院予以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60歲, 尚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到濫用,並健全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實質審查,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60歲, 尚具工作能力,且依鈞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8,283元可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8月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迄今,任職於寶齡富錦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12,905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在職服務證明書、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81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106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115頁、第117頁),又觀之聲請人提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13年1月10日由何靜茹存入200,000元現金一筆(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聲請人並未就上開匯款資料提出相關說明,且未述及不計入開始清算後收入之原因,故應列入聲請人所得,是聲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共計2,119,385元(計算式:112,905元×17月+200,000元=2,119,385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8,960元,核未逾新北市112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8,960元,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797元計算,為本院清算裁定所採納,亦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必要支出費用為709,189元【計算式:(18,960元+18,960元+3,797元)×17月=709,189元)。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410,196元(計算式:2,119,385元-709,189元=1,410,196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聲請人係於111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 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1至2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109年11月起之薪資及股利收入共計960,144元(計算式:60,000元×16月+144元=960,144元),業據提出工作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聲請人雖主張109年3月至10月間無工作及收入,然未就該期間之待業狀態陳明其勞動能力有何重大減損因而不能工作之事由,且就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寶齡公司與聲請人有密集資金往來,匯款共計383,266元,聲請人僅稱係屬業務開發相關代墊款項,而未提出相關紀錄或對應之單據釋明。縱使聲請人主張寶齡公司稱其業務開發成功後,方授予聲請人相應職位,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常情,提供勞務而全然未給予報酬之情形,顯非合理。是以,本院認為上開寶齡公司所匯款項,其性質應視為聲請人之兼職收入,列入聲請人之所得較為適當,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1,343,410元(計算式:960,144元+383,266元=1,343,410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共計為1,001,208元(計算式:41,717元×24月=1,001,208元),為本院清算裁定所採納,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342,202元(計算式:1,343,410元-1,001,208元=342,202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288,007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42,202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