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2-2025030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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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愛華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珈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左愛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 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2月6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核實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前所述,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陽信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依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請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債務人向銀行申請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 為121萬0,800元(計算式:5萬0,450元×24月),另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立法目的,應非得由債務人自行選擇支出標準,依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頒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債務人生活費於新北市有房租支出者適用應為1萬6,400元,依其標準之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故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3萬5,088元【計算式:(19,680元+配偶扶養費6,782元)×24】後,剩餘57萬5,712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萬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臺灣銀行表示: 債務人(52年次)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尚 有勞動年數可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及成年子女(80年次)可工作就業予以扶養債務人之可能性非低,自當盡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應與債權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清算程序免除債務之清償,債務人並未清償債權20%以上,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各家金融行庫之貸款餘額甚高,依其陳明之收入不 高,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高額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由此可推知其花錢之態度頗為不當,如准予免責,實不符合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徒令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懇請駁回聲請等語。 ㈦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理由,已認定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53萬3,232元【計算式:(5萬0,450元-2萬1,450元-6,782元)×24月】,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2萬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指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允以現金26萬3,563元供債權人分配,現資產表中,僅以現金2萬元提解到院,尚差24萬3,563元之現金,債務人應補足,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2號裁定自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自112年7月28日開始清算迄113年9月間,持續任職 於臺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合計薪資為83萬9,794元,有其郵局存摺帳戶明細新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7月6日即配偶湯○淵過世前,考量通膨情形,其每月支出為2萬4,450元,配偶湯○淵為3萬0,127元,其並支出喪葬費共6萬3,867元,業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及本件程序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處方費明細及收據、醫療費收據、明細表等件為佐,並已盡相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惟湯○淵之生活費及喪葬費,核應由同負扶養義務之湯○萱、湯○、湯○薇依比例分攤負責,不因其等是否尚有學貸申請緩繳中亦或所得高低,即解免扶養湯○淵之義務,是債務人此部分應負擔湯○淵之每月生活支出為7,532元、喪葬費則為1萬5,967元(計算式:3萬0,127元÷4=7,532元;6萬3,867元÷4=1萬5,9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0萬5,991元【計算式:83萬9,794元-(2萬4,450元+7,532元)×11月-1萬5,967元-(2萬4,450元+租金支出8,567元)×2月=40萬5,991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 人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142萬9,398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67萬7,568元【計算式:(2萬1,450元+配偶扶養支出6,782元)×24月=67萬7,568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75萬1,830元(計算式:142萬9,398元-67萬7,568元=75萬1,830元);再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將債務人提解到院之現金2萬元分配於債權人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計受分配總額2萬元,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5萬1,830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認定如前,且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未有出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難認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綜上所訴,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73萬1,830元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75萬1,83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31,830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366元 10.72% 78,452元 99,073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965元 19.39% 141,902元 179,193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1元 9.02% 66,011元 83,34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3,624元 40.12% 293,610元 370,725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71,028元 12.36% 90,454元 114,206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2元 3.82% 27,956元 35,274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87元 4.57% 33,445元 42,2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