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7-20241030-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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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詩容即林詩容即林意函即林怡愉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詩容即林詩容即林意函即林怡愉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6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0年5月12日已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事由,本院即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無其他清算財產,僅有屏東縣屏東市大同段637之5(公同共有2分之1)、638之8(公同共有3分之1)、638之14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238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公同共有1分之1)房屋、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公同共有8分之1)、639-5(公同共有40分之1)、641-6地號(公同共有48分之1),因上開財產價值非高,倘選任清算管理人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將徒增無益之財團費用,且債權人眾多,縱為變價分配,扣除前開財團費用後,各債權人所得分配金額所剩無幾,無變價分配之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3年6月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因伊於111年起因慢性病惡化,僅能從事保全代班人員,故收入不穩定,現因病情稍為穩定,可勉力維持生活,又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請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銀行風險控管停卡所致,倘以此為由予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請調查聲請人前2年清算確切收支情形,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2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開始更生後至迄今之薪資收入均如財產及收況說明書所示,仍擔任保全公司之代班人員,自113年1月至迄今,於公寓大廈、工等地保全臨時代班,每月收入約2萬元,每月支出則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業據聲請人113年9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除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外,未申請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最近8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尚有餘額320元(計算式:20,000元-19,680元=32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1 日)之收入為670,048元【計算式:(108年5月12日至8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31×20日+27,000元×3月)+(108年9月至109年12月:113,696元)+(109年2月至110年4月:445,842元)+(110年5月:32,976元÷30×11)=670,048元】,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等件可參(見更生卷第28、47至59頁;本院卷第120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則另依新北市政府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439,270元【即:17,599元(7+20/31)+18,600元×12+18,720元×(4+11/31)=439,270元】,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更生卷第28頁反面)。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30,778元(計算式:670,048元-439,270元=230,778元)。惟本件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自聲請人財產為任何受償,有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復無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230,778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附表(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最低清償數額(即230,778元×公告債權比例)(A)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B)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278元 6.75% 15,578元 48,65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725元 2.1% 4,846元 15,145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1,169元 21.13% 48,763元 152,234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198元 7.17% 16,547元 51,64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405元 4.56% 10,523元 32,881元 6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5,558元 20.69% 47,748元 149,112元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4,450元 4.56% 10,523元 32,890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5,817元 7.1% 16,385元 51,163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719元 1.88% 4,339元 13,544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9,865元 8.05% 18,578元 57,973元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76,721元 16.01% 36,948元 115,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