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2-20241206-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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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漾澄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漾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目前因疾病纏身,需開刀致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63頁)。另債務人主張目前生活費係前因罹患疾病所領取的保險補助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021,9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9,352元,惟上開保險金給付部分為一次性給付,不應計入固定之收入(見消債清卷第27頁)。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伊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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