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3-2025020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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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許志祥 法定代理人 許麗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志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同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97元等財產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113年6月17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111年3月間即因腦中風而成為植物人 ,無法為意思表示,無工作亦無收入,生活開支均由胞姐、朋友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同,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另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請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之 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情況下,仍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裁定免責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表示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 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其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11年3月,即因腦中風成為植物人,無法為意思表示,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生活開支均由姐姐、朋友負擔,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及看護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3年12月3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迄今,除上開社會補助外,另於111年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外,未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及看護費用2萬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誠信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誠信公司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存在,是誠信公司前開主張,難予採信。又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亦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陳明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生活費用均靠姐姐及朋友資助,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務,屬稅捐債務債權及罰鍰、怠金,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及第1款規定,此等債權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聲請人受免責裁定,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