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5030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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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宗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好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宗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許宗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債務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送達後,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自承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但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亦屬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情節輕微,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21頁、第77至80頁),而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無意見,請依職權裁定(分別見本院卷第71、57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好未回文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分別見本院卷第45、47、53至54、61至63、67、69、73頁)。 四、經查: (一)債務人固具狀自承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且普通債 權人亦未全體同意等情,堪認本件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惟依債務人同時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5月27日新開戶帳戶,債務人於該日ATM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電子轉出500元,於113年5月31日ATM存入9萬5000元、同年6月3日ATM存入2筆15萬元、113年6月4日再ATM存入12萬元,另有APP刷卡及第三方之網銀轉帳存入各1261元、200元,結存已達51萬6961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又於113年7月31日自周麗娟匯入13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等情,疑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為不免責裁定等情事。嗣債務人到庭陳稱上開ATM存入及周麗娟匯入,皆係與其同情形無帳戶之朋友劉猷海之會錢,周麗娟為會頭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劉猷海是為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清算事件聲請人,並委任同一法扶律師,劉猷海於113年6月5日聲請前置調解,嗣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命補正後,該股承辦人表示該件現已撤回。債務人旋於114年1月24日陳報113年1月5日至115年8月5日、112年1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互助會資料,分別為2萬元及1萬元款底(見本院卷第143頁)、會員名單編號25及4、5皆顯示猷海,然會首皆為王瀅盈,並非周麗娟(分別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且會款約定各為8日、13日前繳清,不得拖欠,更難遽認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27日新開戶帳戶內50多萬元,及於同年7月31日自周麗娟匯入13萬8600元等金流均為劉猷海之標會所得。基上,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復觀諸債務人113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妹許德惠 中國信託帳戶於113年7月後標記薪資入,是債務人計程車平台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承前所述,債務人既自己能於113年5月27日新開帳戶,何以需於同年7月使用其妹中國信託帳戶,是債務人自稱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自有可議,併參諸債務人同時提出許德惠存摺影本頁1至8,顯示該帳戶113年6月3日現金存入15萬元前,結餘已21萬6233元、同年月4日再分別存15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情,更難逕認債務人未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不免責情事。再查,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前於清算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時,債務人代理人表示債務人不動產價值約200萬元至300萬元,債務人以不動產拍賣價格償還,對債權人較有利等語(見清算卷第49至50頁)。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依職權查知,該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815萬及120萬元,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見執行卷第221至222頁)。觀諸執行卷所附不動產謄本,上載債務人於111年4月6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104年4月23日及107年8月23日登記,債務人為許德惠等情(見執行卷第110至111頁)。而本件應係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判決,債務人等於101年11月間遺產分割行為予以撤銷。綜上,可認債務人於101年11月間為遺產分割行為,許德惠可於104年4月23日及107年8月23日在債務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15萬及120萬元,致本件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堪認債務人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不免責情事。遑論,債務人始終未依命陳報上揭財產變動(分別見清算卷第29頁、執行卷第96頁),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亦依職權查知債務人於111 年7月11日就原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王秀琴(見執行卷第174頁),而同前述,債務人復始終未依命陳報上揭財產變動,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可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情形。 (四)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從未許可債務人離開其住居地,惟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早於西元2023年3月、7月、西元2024年1月、4月、11月間多次出入境。基上,債務人出國未經法院之許可,已與法未合。且本院前於112年2月22日所為補正裁定,於同年3月1日送達,債務人本應依命於10日內補正,其固於113年3月10日以現金預納郵務送達費,惟債務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具狀陳報其餘應補正事項,觀諸其於西元2023年3月1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紀錄,債務人復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