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143-20250303-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健良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黃燕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健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於 民國111年10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7號辦理。惟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及利息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2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轉聲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尚有清算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756,351元,其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請 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黃燕春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 (四)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更生裁定後工作仍為昇陽電機擔任打零工,每月收 入約25,000元,未領取各類補助。更生裁定後必要生活支出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開之收入,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之勞保投保資料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另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又其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960元、112年為19,200元、113年為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因此,生活費計算至其陳報之當月即113年12月止,平均每月約19,403元【計算式:〈(18,960元×2月)+(19,200元×12月)+(19,680元×12月)〉÷26月=19,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9,403元後,尚餘5,597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2、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與聲請更生時之收入相近,再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定之收入及支出,其收入為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679元後,餘有1,321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1,704元(計算式:1,321元×24月=31,704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56,351元,此有本院113年6月20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及本院所公告認定之分配表、案款彙總表、案款通知、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155至161頁、第176、178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中信銀行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11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是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縱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亦不影響前揭有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查債權人黃燕春部分,其債權係屬有擔保債權,依前開說明,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