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145-20250313-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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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於112年6月1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3年8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於日山開發機電公司打零工,每月領有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25840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60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審諸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卷第5頁),年滿5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同上卷第3至4頁),其曾於83年6月加保於華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從2萬4,000元至4萬2,000元不等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113年1月1日起公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方屬合理。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9,680元乙節,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另3名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女現已成年(00年0月出生),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至聲請人長男、次女仍屬未成年(97年5月、000年0月出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攤後之數額為1萬9,680元(計算式:19,680÷2×2=19,680),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9,680元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扶養費1萬9,680元後,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