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169-2025031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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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春珮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7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工作及收 入狀況如本院112年9月23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所載,現仍任職於兆泓沙發廠擔任裁剪助手,月薪依114年度基本工資即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未有其他收入,亦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3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66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03176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至54頁),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當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再加計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112、113、114年度必要支出共依序為2萬8,800元、2萬9,520、3萬0,42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112年9月23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理由欄三、㈢、㈣),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聲請人於112年3月迄今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並到庭陳稱係去日本探親(費用由配偶支付)、陪同公婆去泰國(費用由公婆支付)、配偶員工旅遊(費用由配偶任職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依上說明,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債權人未舉證聲請人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仍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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