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43-2024121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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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季樺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李逸洲 蕭大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季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季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自112年8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月8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3年2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查無不免責事由,然相對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 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恐慌症問題,無法穩 定從事工作,目前擔任全職家管,由配偶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並非無法藉由藥物治療,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無法工作之程度,而其所陳報收入卻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前開情形及勞動部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乙節。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本院參酌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215號清算裁定認定為5,692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0,000元堪可憑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尚有餘額7,47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310,076元(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其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且其所陳報收入卻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前開情形,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收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應合計587,445元(計算式:23,800元×14/31+23,800元×2+24,000元×12+25,250×9+25,250×17/31=587,445)。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及扶養費為591,648(見本院卷第63頁),然聲請人109、110年支出已逾新北市109 、11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00元、18,720元,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聲請人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為451,277元(計算式:18,600元×14/31+18,600元×2+18,720元×12+18,960元×9+18,960元×17/31=451,277);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則參酌臺灣省109 、110、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及其母親有3名扶養義務人,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母親扶養費為130,282元【計算式:(14,866元×14/31+14,866元×2+15,946元×12+17,076元×9+17,076元×17/31)÷3=130,282】。是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87,445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51,277、130,282元,尚餘5,886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99,279元,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