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015-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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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江忠文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忠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裁定自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院前於113年5月2日以新北院楓民陽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4號函,通知相對人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凱基商業銀行以書狀表示:請於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再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查,聲請人主張於107年間罹患敗血症,健康狀況不佳,每週需洗腎3次,根本無法工作,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迄今,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及租金補助4,400元外,無其他收入,收入並無任何變動,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5,065元,不足部分由同住子女負擔。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家庭親屬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㈢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雖具狀主張不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