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00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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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禎睿即馬偵凱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禎睿即馬偵凱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機車一輛(97年出廠)、汽車一輛(89年出廠)及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35元外,未發現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且為水溝使用中,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查封後迄今,皆無行拍賣之執行程序,堪認系爭土地顯有不易變價之情事,倘予變價僅徒增財團費用而無變價實益;車輛部分,因出廠年代久遠,殘值甚低,且已遭當鋪取走,而無變價實益及無從變價;存款部分聲請人雖共計有835元之款項,惟命金融機構解繳尚須扣除手續費用,而恐無實益。 綜上,聲請人之財產變價非但窒礙難行且顯無實益,故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下稱清算執行卷)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分別於113年5月28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與否,部分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平均 約為4萬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3年即為19,680元),又聲請人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另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至今未清 償相對人任何款項。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99,2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逕 為裁定免責與否等語。 ㈤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逕 為裁定免責與否等語。 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則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2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享滋鐵板燒,每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7頁),另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69頁、87至89頁、95頁至111頁),應屬可信。至聲請人陳稱須扶養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供之○○○之財產所得資料,名下雖無所得資料,惟其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價值為9,594,474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依○○○之財產應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即無可採,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未申請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尚有餘額20,320元(計算式:40,000元-19,680元=20,32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2月23日至112年2月22 日),可處分所得為760,000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24,386元,此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認可在案,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35,614元(計算式:760,000元-424,386元=335,614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清算執行卷可參。是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 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已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超支部分,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另聲請人亦提出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相對人所稱保險部分提出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致第93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又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據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堪認聲請人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335,614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5,614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59元 1.99% 0元 6,678元 17,372元 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7,030元 15.99% 0元 53,660元 139,406元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2,201元 8.77% 0元 29,430元 76,440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38,807元 69.69% 0元 233,867元 607,761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075元 2.32% 0元 7,785元 20,215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23元 1.25% 0元 4,194元 10,88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事件113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事件113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