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106-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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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郭綠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郭綠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綠霞(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1股、特別股股票184股,另有未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158元、畸零股款1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63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4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1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將上開股票部分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賣股票所得2,557元;未領現金及畸零股款部分由本院通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解繳到院;存款部分則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共計9,525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於113年4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迄今固定收入僅有每月勞保 津貼7,663元,113年6月起已調漲為8,085元,偶有重陽禮金1,500元。目前支出有住處管理費1,076元、水費約254元、電費472元、瓦斯費949元、網路費713元、手機費699元、交通費200元、三餐費用7,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醫療費500元至1,000元不等,總計14,063元,即便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不計入,聲請人仍有手機費、交通費、三餐費用、生活雜支、醫療費等固定開銷總計約10,000元等個人開銷。因聲請人年邁體弱視力差,無法再外出賺取收入,收入減支出不足部分由小孩幫忙負擔,且除開銷外,未另行給予額外零用錢,故通常是入不敷出情況。聲請人已依清算程序指示將現有財產價值9,525元進行分配,懇請鈞院給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375,912元(計算式:15,663元×24個月=375,912元),扣除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61,576元(計算式:10,899元×24個月=261,576元),剩餘114,336元(計算式:375,912元-261,576元=114,33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86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14,33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9,525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⒈就保單部分,參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理由三、(三)所載,聲請人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共416,109元之財產;但其未陳報於清算財團財產中,顯有隱匿財產之未洽。⒉聲請人有投資股票,請鈞院令其自費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調所使用之全部證券及中保管帳戶(不論是否以聲請人名義開戶)後,再向各該證券公司函詢,該帳戶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迄今之全部交易明細,以查明聲請人有無隱匿財產。」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債權總 金額為79,532元,僅受償75元,清償比例為0.094%。又聲請人應積極進取,努力清償債務,不應以聲請免責之脫法行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且相對人經多年屢次催討通知,聲請人皆躲避不積極面對,更未主動與相對人協議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8月2日)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以判斷。 ⒊聲請人主張因年邁體弱視力差,無法外出賺取收入,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取勞保年金7,663元(自113年6月起已調整為8,085元),偶有重陽禮金1,500元,入不敷出部分則由子女幫忙負擔,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亞東紀念醫院雷射後囊切開治療說明書暨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3至75頁、第109頁;清算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底,每月平均固定收入僅7,858元【計算式:(7,663元×10個月+8,085元×2個月+1,500元)÷12個月=7,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063元等情,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尚堪認定。 ⒋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已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前經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4月14日實行分配完畢(見司執清卷第98至101頁)。其餘相對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應堪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