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11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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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鄧武烈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武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1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09年5月22日已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本院乃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現並無資產,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雖具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惟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所有,尚未辦理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屋齡為46年,價值非高,是否易於變價亦非無疑,倘執意變價,尚須選任清算管理人,徒增無益之財團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於113年4月25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下稱更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現於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平均薪資約13, 000元至15,000元,所有收入均用於生活花費,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減支出餘額為118,824元,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免意聲請人免 責,請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表示略以 :聲請人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情況下,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予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原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0年4月23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於108年至111年任職於菲得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快遞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112年間因長輩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由其照顧長輩,並由姐姐給付照顧薪資約14,000元,113年6月開始任職於駿衛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13,000元至15,000元,至每月必要支出則依照新北市當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15日陳報三狀、113年10月22日陳報四狀暨財產所得資料及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25頁)。另聲請人現領取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873元,業經其陳述在卷,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核認屬實。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雖有每月收入19,373元(計算式:15,000元+500元+3,873元=19,373元),惟扣除113年度新北市公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另主張聲請人除已陳報保單外,是否有被質借而減 損價值,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4至95頁), 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尚難採取。另元大公司亦主張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元大公司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存在,是元大公司前開主張,亦難予採信。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陳明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開陳述,於更生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更生卷第23至24頁),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