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99-2024101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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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田秉紘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秉紘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經確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917,897元,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3年3月2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薪資約為33, 000元、每月勞保退休金約16,000元之乙節,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年金專戶存摺暨內頁為證。至聲請人主張因近法定退休年齡,保全公司將實施身體健檢,若不適任保全,伊將不續聘用,是保全薪資並非屬固定收入等語,固非無據。惟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則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債務人均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是聲請人主張該保全薪資並非每月固定收入乙節,尚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7,148元(含膳食費12,000元、大樓管理費1,915元、交通費800元、水費196元、電費308元、天然瓦斯199元、市內電話115元、手機費500元、第四台500元、日常用品1,000元、醫療費150元、保險費1,965元、扶養母親7,5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3,000+16,000-27,148=21,852),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聲請人 所陳報資料,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總收入(含薪資及勞工保險退休金)為1,136,759元(見消債更卷第2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共457,440元(計算式:15,600×1.2+15,800×1.2×12+16,000×1.2×11=457,440),應為可採。另聲請人因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已如前述,則其聲請前2年所支出之扶養費總額為18萬元(計算式:7,500×24=180,000)。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99,319元【計算式:1,136,759-457,440-180,000=499,319】,然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受分配,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本件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499,31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17,897元 100% 499,319元 499,319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更生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