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監宣-1007-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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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楊員之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缺損,楊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語言理解與表達尚可,近期事務較常忘記,學習新事物較慢,時間定向感尚可,判斷力已有輕微減損,複雜事物的判斷與決策恐會出錯,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解釋說明為宜,但尚可在說明、解釋、澄清下大致理解事情的內涵,也能簡單表達自己的意向,因此鑑定人認為,楊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其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楊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離婚、父母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甲○○、丁○○、丙○○,而聲請人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同意擔任監護人),且丁○○、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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