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監宣-1011-202410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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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之父、母,相對 人乙○○因非創性腦出血、失智症;相對人丙○○因顱內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失智症等病症,分別領為中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三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江員因「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目前呈現中度失智症之症狀。目前江員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需要由他人協助。依江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另依江惠綾醫師於同日鑑定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阮員因「顱內動脈瘤出血」後遺症造成失智,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目前阮員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皆需由他人協助,對於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多數無法回應,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嚴重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生活事務皆需要由他人協助。依阮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以上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乙○○、丙○○因失智症致其等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乙○○、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乙○○、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乙○○、丙○○共育有成年子女甲○○、戊○○、丁○○三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乙○○、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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