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監宣-1016-202501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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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關 係 人 闕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執行職務。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戊○○係母子關係, 相對人因失智,巴金森氏症、腦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戊○○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7頁、第83頁)。復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鑑定,戊○○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聲請人與關係人即戊○○之子女乙○○、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不爭執前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戊○○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係母子關係,願擔任戊○○之監護人等情,固經其具狀陳明;惟關係人乙○○、丙○○亦表示其等願分別擔任戊○○之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人。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查相對人與已逝配偶己○○共同育有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 、丙○○、丁○○4名子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之親等關聯資料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87頁至第102頁),而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伊不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伊希望其可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伊希望能與聲請人分工,仍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由伊負責相對人就醫等事務。就相對人之非緊急重大醫療,則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相對人每月支出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得由聲請人自行決定,但超過5萬元以上支出,需經伊同意後,始得動支,且需就每月支出超過5萬元部分,檢附證明文件。聲請人並應於隔月20日前於聲請人、伊及關係人乙○○、丁○○之共同軟體群組內公開相對人上個月之支出及相關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聲請人、乙○○、丁○○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由甲○○、丙○○擔任相對人戊○○之共同監護人以及丙○○上開所陳之共同監護人分工方式,並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⒋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丙○○、丁○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丁○○對共同監護之意願及方式,已達成共識,已如前所述,並參以聲請人甲○○長期與相對人同居迄今,就相對人之生活狀態較為熟悉明瞭,認由聲請人甲○○、丙○○共同擔任相對人戊○○之監護人,渠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則如附表所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相對人戊○○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丙○○任共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人戊○○之平日生活照顧事項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人戊○○關於非緊急之就醫等事項由監護人丙○○單獨決 定。 三、受監護人戊○○每月必要支出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 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並由受監護人戊○○之財產支應;若該月累積支出逾50,000元,其超過部分,須由經丙○○同意後(即須由甲○○、丙○○共同決定),始得動支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 四、監護人甲○○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相對人前1個月之 收支紀錄、金融機構提領明細及相關憑證等,在甲○○、丙○○、乙○○、丁○○之共同通訊軟體群組內公開,供甲○○、丙○○、乙○○、丁○○查核。 五、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甲○○、丙○○共同決定。 六、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