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監宣-1038-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夫、子,相 對人因右側大片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55至59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江○綾醫師鑑定結果認:⑴會談時之精神狀態:相對人全日臥床,無法行走,無法自行翻身,無法進行吞嚥及咀嚼的動作,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使用尿布,能自主呼吸,無氣管切管。相對人眼睛會自發性張開,但對叫喚及其他外界刺激無明確反應,不會看向人臉或聲源,會發出聲音,但無法作出有意義的語言表達,對人靠近也無特別反應,相對人父親表示有時相對人似乎有短暫的眼神對視。⑵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自理能力,也不會提出需求。用鼻胃管餵食,更衣、清潔皆需他人協助,無法按照指令動作。②經濟活動能力:未進行金錢交易。③社會性活動力:無互動,無有意義的語言表達。④交通事務能力:無獨立外出能力。⑶結論:①相對人之診斷為「出血性腦病變」,其認知能力衰退,無法自理,日常簡單自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也因認知能力、語言能力顯著衰退,無法提供有意義的訊息。②相對人對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③根據相對人目前認知狀況與腦損傷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相對人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3年9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父母、配偶及兒子,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關係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關係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