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監宣-1046-20241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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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陳進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女,相對人因故 遭車門夾住拖行,經診斷傷勢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現在性格特徵為頭部外傷、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腦中風,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除相對人之長子甲○○因多年未連絡無法取得同意外,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甲○○就本件聲請狀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亦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甲○○之住所,但甲○○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