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監宣-1047-20241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思覺失調症及 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藥袋及受傷照片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藥袋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楊名樞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80歲左右開始認知功能逐漸下降,113年3月26日起於上開醫院三重院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臨床診斷符合「失智症」,其生活功能退化明顯,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依據113年9月24日於上開醫院所施行之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3.0,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嚴重程度為重度。依據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顯著,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是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應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詢問家人姓名、時間和地點等基本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對於較複雜之財產掌握和金錢使用等相關問題,亦無法有任何回應,對於個人財產和外在現實的掌握能力明顯受損,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女,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