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監宣-1054-202410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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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樹林區彭厝里辦公處情況說明書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丁○○:我不同意大姊甲○○單獨成為乙○○之監護人,我 同意大姊甲○○及三弟戊○○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乙○○資產運用分配應按計畫進行。甲○○、戊○○共同監護人如欲向法院申請處分乙○○之不動產之前,請務必提前壹個月通知「兄弟姊妹」,參與討論協商,非以「姪輩晚輩」開立會議。其結果做成書面紀錄並「全體兄弟姊妹」出席,及結果須「兄弟姊妹」簽名蓋章同意,始能送法院申請處分。售屋價金應專款專用,運用於乙○○本人身上。如使用「價金信託」,更是適切等語。 ㈡關係人戊○○:我不同意大姊甲○○單獨成為乙○○之監護人。為 保障受監護人乙○○的權益,能使其資產妥善分配運用,我戊○○願意與大姊甲○○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按安養照顧計畫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鄭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呈現慢性退化表現。日常簡單自我照顧部分無法自理,需人監督及協助。鄭員因認知能力顯著衰退,複雜事物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根據鄭員目前認知狀況與疾病慢性化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鄭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乙○○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甲○○、丁○○、丙○○、戊○○等四人,而關係人丁○○、戊○○雖不同意由聲請人甲○○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主張應由關係人戊○○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然相對人長年皆由姊妹甲○○、丙○○負擔其生活起居照顧,關係人丁○○、戊○○並未擔負任何照顧責任等情,有新北市○○區○○里辦公處情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堪認關係人戊○○長年未關心照顧過相對人,顯非適任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姐,相對人過往之生活均賴由聲請人協助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應認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宜,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