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監宣-1058-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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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張O玉 相 對 人 張OO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張OO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張OO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張OO美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張OO美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玉為相對人張OO美之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魏O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已無行為能力及工作能力,每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無居住使用,故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魏O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魏O宇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無行為能力及工作能力,每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而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無居住使用,故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租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顧及醫療明細表、醫療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且名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款項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