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監宣-1059-202411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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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劉純孝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劉黃阿春 關 係 人 劉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因腦梗 塞、失智症等疾病,致長期全癱臥床需專人看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願任監護人同意書、願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劉黃員(即相對人丙○○○)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劉黃員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但約莫於5、6年前即開始有認知功能缺損之情事,就醫後被告知罹患失智症,家人亦開始雇請外籍看護照料劉黃員,2年多前發生腦中風後,更加明顯影響劉黃員整體功能,目前劉黃員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已完全無口語或肢體之主動表達。配合本次鑑定之觀察,亦可見目前劉黃員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劉黃員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劉黃員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劉黃員原本即有失智症之表現,之後又加上腦中風,近幾年各項功能不斷退化,且近2年不斷併發各項內外科問題,未來隨時間推移,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劉黃員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劉黃員之精神狀態,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孫,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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