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監宣-1060-20241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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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陳○民 相 對 人 陳○西 關 係 人 陳○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西為聲請人陳○民之父,於民國11 2年1月27日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且年邁記憶力減弱時有幻覺,對人時事物無法正常應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潘嘉和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和陳男之病史及鑑定當下所見,被鑑定人陳○西診斷認知功能障礙症,確實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無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務之能力;依醫學常理推估症狀嚴重程度雖會有波動,但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1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陳○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而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