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監宣-1074-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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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配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年○月○日(聲請狀誤載為○年○月○日)以○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聲請狀誤載為○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與案外人即相對人之兄弟謝昭陽、謝昭安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丙○○、丁○○欲請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標示之858-1、858-2地號土地分別由丙○○、丁○○單獨取得所有權,分割後標示之858-3、858-4地號土地則均由相對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另分割後標示之858地號土地則因現為道路使用,故仍由相對人與丙○○、丁○○依持分比例共有,故為此聲請准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法與共有人為協議分割之處分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雄地院於○年○月○日以○年度監宣字第○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影本即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即應依相關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然觀諸卷附本院所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未見有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之紀錄,且經本院於○年○月○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日內提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規定,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准予備查函影本到院」,而該通知已於○年○月○日送達於本件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准予備查函影本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因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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