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監宣-1075-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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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陳新宗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詹月霞 關 係 人 陳麗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丙○○,患有思覺 失調症,造成行為障礙,認知、辨識及表達能力均顯著退化,相對人生活起居及事務處理皆須專人照顧辦理,自民國104年起迄今安置於敏金精神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又其年事已高,現年72餘歲,因膽結石疾病須放置導尿管,行動非常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亦患重聽,只認識親人,常自言自語、答非所問,無法處理社會事務,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普通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詹女(即相對人丙○○)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詹女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詹女之『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穩定服用藥物治療,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