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監宣-1077-202412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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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為生活可自理,不需他人協助;可自行操作ATM但曾經忘記收回卡片以及取走存款,目前皆臨櫃取款,但有時會忘記帳戶密碼,其經濟活動能力下降;近半年來顯著社交退縮,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無法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獨自在外經常迷路;即便女兒協助排藥後仍會吃錯藥物,其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甲○○、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 人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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