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監宣-1080-20241225-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蔡麗淑 相 對 人 蔡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蔡知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蔡知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蔡知宏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蔡知宏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麗淑之胞弟即相對人蔡知宏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蔡麗芬(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同蔡麗芬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6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已無生活及活動能力,現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所需安置費用及醫療照護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名下無足夠存款,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及其餘手足代墊支應,非長久之計,相對人名下尚有25筆土地及田賦,其中24筆雖近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因仍屬共有不易處分,故擬處分另1筆即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父親生前贈與相對人,為支應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及未來所需,爰依法請求准予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兩造係姐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蔡麗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蔡麗芬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6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照護費用所費不貲,為支應相對人每月龐 大醫療照護費用,故其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表、繳費收據等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證相對人相關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確屬龐大,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 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認有處分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