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監宣-1084-20241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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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在家中跌倒撞傷頭部經醫院手術治療後,腦部損傷,有失語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腦性麻痺,張眼臥床,不自主呻吟、四肢攣縮、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甲○○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且相對人未婚無配偶,而其父親乙○○表明已與聲請人離婚,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乙○○之陳報回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而聲請人亦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95185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